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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9年1月1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承担或者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审查以及预算执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预算绩效管理和债务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每年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每半年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与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施对政府预算决算全口径审查和预算执行全过程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国资、机构编制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及其队伍建设,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或者具备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前,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等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智库等社会各界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民生项目、财政收支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预算编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实施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的同时对由本级财力保障的民生实事项目预算初步安排进行票决,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票决结果完善民生实事项目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对本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沟通,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情况。 预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情况; (三)收支预算的主要安排情况; (四)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及重要绩效目标; (六)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七)财政管理与改革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简称“省、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预算草案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预算表及收支平衡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及预算绩效目标; (四)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计划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五)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计划表; (六)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情况说明; (七)上一年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以及偿还情况,本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表; (八)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时,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等,充分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除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支出政策是否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 (二)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匹配; (三)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和细化;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有效; (五)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预算审查专题会议,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会听取和收集意见建议,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询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代表团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临时设立承担预算审查工作的委员会,并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报告预算审查相关事项。 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修正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听取部分部门预算单位的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六)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与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及其规模、结构、用途以及当年偿还债务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算资金安排及使用绩效情况; (七)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以及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等重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述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实施监督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监督中提出的预算收支及政策执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及预算绩效管理等方面的建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财政、金融、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统计、社保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对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是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增加收入或者支出、减少收入的政策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依据、项目、数额、收支平衡和与调整有关的事项。属于增加举借政府债务数额的,应当说明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债务偿还计划、风险防控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涉及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确实需要继续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依法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出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本级决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并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除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财政收入政策执行情况; (二)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财政政策实施效果; (四)地方政府债务管控情况; (五)部门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或者研究意见,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编制的预算绩效目标,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支出和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印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计工作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财政政策执行和预算绩效管理的审计情况; (三)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重点事项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五)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清单; (六)审计查出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及审计意见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政府性债务等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并附整改清单; (三)审计移交、移送违纪违法事项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接受询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本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处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等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汇总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推进建立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预算备案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有关重大财税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依法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部门决算、转移支付预算以及对本级部门追加预算、对下级增加转移支付预算的文件,转移支付分配管理办法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将财政收支审计、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审计的单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以及专项审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及其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审查机构提出的相关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预算决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预算决算编制不完整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正或者撤销。 第八章 预算公开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开预算、预算调整、预算执行、决算等预算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相关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应当将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决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审查机构提出的相关审查结果报告,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财政专项资金预算、资金分配办法、资金分配结果、资金使用绩效及绩效评价结果,以及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经审议的有关预算管理的专项工作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上述报告及报表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决算后二十日内,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的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情况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被审计单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后的二十日内,应当将本部门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 预算、决算和审计公开应当以政府或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保持长期公开状态。门户网站要设立公开专栏,汇总集中公开信息,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没有门户网站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级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或者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功能区管委会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按规定编制预算决算,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州、自治县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审查监督。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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