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处罚〔 2021〕 68 号
当事人:井研县便宜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124MA657TUD74
住所(住址):井研县王村镇龙池村8组54号
经营者:陈小红;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6月9日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8组54号(现龙池村8组54号)对陈小红经营的井研县便宜商店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店对外销售的货架上放有2袋商品名称为“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条码号为“6971291040058”,规格为500克,生产商为安徽悦心食品有限公司。其中1袋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保质期为8个月,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50天。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1袋“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予以扣押。2021年6月15日经营者陈小红到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马踏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井市监销〔2021〕20003号)在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8组54号(现龙池村8组54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烟零售。
当事人经营者陈小红称其购进涉案“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时向进货上家索取了进货票据,但因未保存好遗失,不能向我局提供购买涉案“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的进货票据。且当事人未建有销售记录台帐,故涉案“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的经营情况以当事人经营者陈小红自述为准。
当事人经营者陈小红称其于2021年1月购进了5袋标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保质期为8个月的“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于2021年2月保质期内销售了4袋;陈小红于2021年3月购进了2袋标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保质期为8个月的“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于2021年5月保质期内销售了1袋。上述“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的进货价格均为**元/袋,销售价格均为**元/袋。截至案发时止,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50天和1袋在保质期内的“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一同放置在当事人货架上对外销售。
当事人经营者陈小红称其于以7元/袋的价格购进了5袋“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条码号为“6971291040058”,规格为500克,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保质期为8个月,生产商是安徽悦心食品有限公司,以10元/袋的价格摆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止,剩余1袋已超过保质期50天的“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摆放在货架上。当事人经营者陈小红称已售出的4袋“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均是2021年2月在保质期内售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外售出的上述4袋“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的销售时间在超过保质期后,基于对当事人有利的角度出发,我局本着相信当事人的原则,认可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对外销售的说法。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元,因涉案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6月9日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情况和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证据二、2021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1份,2021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视听资料》4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标示标识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2021年8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字〔202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井研县便宜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主动进行自查整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较少,并且当事人在超过保质期后未对外售出过期食品,违法行为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依据《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800元(捌佰元整);
3、没收超过保质期“旦贝乐”蟹黄味瓜子仁1袋。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0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一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