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研城街道办事处、县级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井研县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井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5日
井研县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井研县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防治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井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井研县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成立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井研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县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每年向县政府报告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保护区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井研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全县保护区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水务局、县住建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局、县民政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协同井研生态环境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区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环境的义务,应及时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有关部门应签订保护区水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保护区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每年对保护和改善保护区水源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全县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取水方式划定为地表水和地下水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标准限值: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三章 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四)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以及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九)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十)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交警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一)禁止开展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二)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条 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保护区内的村庄应先行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区划定前已存在的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和标准的自建房,其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因地制宜采用三格化粪池、氧化塘、湿地等措施进行处理处置或还田消纳,不得向环境排放;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乡镇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层层落实责任,切实保护好属地饮用水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绿化保护工作;负责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物和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设置隔离设施或在水域设置拦污网;负责保护设施的管理、维护;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垃圾、堆放物、存贮物、污染源的清除、搬迁、处置工作;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井研生态环境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县水务局等行政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相关规定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和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的发布工作;
(三)检查、指导、协调保护区内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处理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 县水务局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
(二)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项目的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促保护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堆放物及存贮物的清除、搬迁、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指导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农作物秸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取缔规范工作和畜禽养殖场所畜禽排泄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保护区内渔船的监督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做好保护区内网箱养殖的取缔工作。
第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供水公司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保护区土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应急局负责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协助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处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县公安局负责维护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井研生态环境局牵头,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配合,做好保护区内违法建墓的依法查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由井研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