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井研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井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3日
井研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指南》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小区)排放的废渣、废液,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由业主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相关规定的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相对封闭的养殖区域,实行农户分户饲养,饲养畜禽品种统一,具有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环保等配套设施,要求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建设规范、管理严格。
第四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六条县政府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对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进行整治或者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七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国土资源、住建、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政府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畜禽养殖划分区域管理
第九条根据《井研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井府发〔2017〕2号)的相关规定,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宜养区。
第十条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现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逐步减少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零排放,鼓励搬迁或停止养殖。
第十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在禁养区、限养区外,符合本县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区域为宜养区。在宜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当地环境承载量要求,并合理布局,完善相关手续,进行标准化养殖。
第十三条停止对禁养区、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一切项目补助;经批准后原则上只能享受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补助;主动搬迁到宜养区并按标准化要求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三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限养区、宜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粪污集中处理资源化利用或以种定养、种养循环生态模式,实现污染零排放。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湿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应当采取雨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用明沟布设。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在运输畜禽废渣(液)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八条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对产生的废渣(液)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污水用于灌溉农田,排放前必须采取沉淀、厌氧等有效措施进行净化;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的生态养殖,实现畜禽排泄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养结合、生态循环、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用地性质属于农用地的,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用地单位(业主)负责复耕。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用地确需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业主)向县林业局申请,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规定在禁养区、限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环保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停止建设;应当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没有备案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二)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三)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四)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五)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经县水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小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环保局、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